故纸钩沉·朱深|权利论
作 者:朱深*
点校者:许新冉说 明:原文载《学海》甲编第二、三期(1908年)。
有关《学海》杂志的研究,可参见张晓芳:《北大留日学生创办的<学海>杂志研究》,载《北京大学学报(哲学社会科学版)》2009年第6期,第130-135页。
笔者编录部分介绍如下:「京师大学堂(1898年成立)于1912年正式更名为“北京大学”,但早在四年前,也即1908年,就有一个京师大学堂的留学生团体,自称为“北京大学留日学生编译社”。他们创办了《学海》杂志,它由该编译社在日本东京编辑,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,每月28日发行。《中国报刊词典》记载《学海》“甲编出五期,乙编出四期,1908年6月停刊。”据史料记载,《学海》应该是北大学生创办的第一份学术杂志。相较于当时同期杂志文理混编,《学海》则通过甲乙编的形式分列文理:甲编内容涉及“文、法、政、商”,乙编内容涉及“理、工、农、医”。可惜一共只出了九期。停刊原因,尚待考证。」
点校说明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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学海第二号(甲编)|权利论·朱深
(页1)第一、从来之权利论
(1)世之为权利论者,类皆观察权利之外形。而以形式定其意义焉。或有谓权利者,法律上之力也(Macht, Puissonce)、能力也(Fähigkeit, Faculte, Capacity)。例如Puchta、Eccius、Beaussire、Capitaut、Gogliols,[1]是其他佛意学者于Austin、Holland、Loenhord研(页2)究之结果。[2]所下定义,亦不外乎此。或有谓权利者,请求也(Anspruch)。例如Lasson、Schey、Leonhard[3]是(关于此点可参看后文)等论法,固不得谓之误。然仅以权利之外形论权利,权利之为何物,不得知也。
(2)少近于权利之实质,而为之定义者。其学说有四:第一派以权利之本质为意思或以为法律所已认之意思力(Willensmarcht)或以为意思之统御(Willens herrschaft)或以为意思之内容(Willensinhalt)或以为意思之自由活动(Willens dürfen),如可以欲是也。以上诸说之蒿矢,实创于黑格尔(Hegel),其后几成通说,所谓意思主义是也。[4]意思主义,就诸学者所下之定义而细论之,皆微有缺点焉。[5] (页3)然其根本之观念,以意思为权利之要素,是点盖无论何人,有所不能争也。法律以人类为权利主体者,以其有意思也,故于意思有所不足者(如疯癫幼者),设代理其意思之制度。又于无意思者,认其为权利主体时,(如法人是)以意思机关为必要焉。是即不由意思,不得作权利之观念也。[6]或有反驳意思主义者,曰若以意思为权利要素,则无意思者,亦得享权利,抑又何故耶。是说耶林(Ihering)[7] 所唱也。世人附和者甚多。主意思主义者。于是设种种辨解焉。
(一)或曰:无意思者,事实上无意思。而推理上可得有意思者也,故谓权利为意思力无妨也。或曰:可以欲者(Wollendürfen)与能欲者(Wollen Können)不同。谓权利为意思力者,可以欲之之意也。法律之始之可以欲者,即可许之以可以欲之权利也。其实能欲与否不问之也。如Windscheid、Zielelmann、Rosin是也。[8]但有生理之意思与否,固法律以外之问题,即此意义中,曰无意思者(如疯癫幼者)。然尚非终于 (页4)无意思也。所以苟于法律上言意思力,是非于法律上作有效意思力观不可。是即法律上不能欲者。不得谓之曰有意思力也。(二)或曰:无意思而有权利者,假定其为有意思也。[9]或曰:无意思者之享有权利,与有意思者之享有权利不同。[10](三)或曰:名为意思力时之意思,非权利之意思,乃法律之意思也。关于举动行为权利者可得自由欲之之法律意思,权利也。Windseheid、Kipp、Cosack、Bierling说亦近之。[11]然如是解时,则意思力非权利,而法律之意思,即权利者之状况。由法律所生者,乃为权利。竟将意思主义抛弃之矣。(四)或又曰:权利者,法律之意思也。法律者,对于一切,明示国家之所欲如何者也。国家意思,由一般意思演译而成者,权利也。[12]然如是则法律之结果,与由结果所生之权利相混者也。
如以上所说,未能以之辨明无意思者之权利。然以余思之,则无意思者之权利,与 (页5)意思主义,毫无抵触也。如从来多数学者之所说,谓权利者,权利者之意思力也。[13]意思力者,人格也,权利能力也。[14]则认无意思者之享有权利,有所不能,而有意思能力者,悉为权利主体矣。于此一端,则公私法人之各种机关,非有人格者不可;于彼一端,则有意思能力者之团结,不问其为法人与否,皆不得不使之享有人格矣。然即谓权利为意思力,而权利者之意思力之结论,亦未必生出也。因而于此一端,则无意思者,享有意思力之权利,毫不为奇。又即谓权利为意思力,而凡有意思力者,悉为权利主体之结论,亦未必生出也。从而于彼一端,如贝尔纳齐克(Bernatzik)所云:凡有意思力者,不可不为权利主体。窒碍难通之论不生矣。夫权利何物,与权利者何人,两问题本不相关系者也。所谓裁判权者,可得指之曰裁判之力。天皇于宪法上虽无亲为裁判之力,然谓天皇有裁判权则无妨也。又诸裁判官,无一为判权之主体者也。只谓权利为意思力所生唯一之结果者。因权利为意思力,故于实在行使之时,意思不可无 (页6)也。所以无意思者,非有他人代理其意思,不得行使其权利也。使无代理其意思之人(其实罕见[15])不得行使权利也。要之无意思者,有权利之事实,未足以之为意思主义之谬见也。[16]意思为权利之要素,千岁不易之理也。但其主义之非,只如下所列已耳。
(一)徒流露于外形也。意思者,不能以抽象成立。有所欲漫然欲之不能也,必有所欲之事然后可。意思不过达其目的之手段已耳。所以谓意思为权利要素者,不可不明示其力,为何所欲之力也。权利定义,必含有目的。意思主义,不过仅取外形。所以由是不得知权利者为何人。不得定权利之区别,又不得知权利之实质也。
(二)因意思为达其目的手段。故意思力者,权利之要素。然非权利也,乃使之实在之法也。因是而可以实在者权利也,重言之则意思力非权利。由意思之活动,得达其目的之力,乃权利也。权利观念中,目的之不可缺。伊林格始昌言之,今日一般学者所其认者也。[17]然主意思主义之学者中,亦论究此点,如 (页7)Rasin。[18]其他持意思主义,亦不知不识,以目的为要素,Bernatzik者是[19]或者反乎是论。以权利目的为权利观念要素之非者,[20]大都于目的之力加以不当意义之故也。[21]
(三)第二派以权利之本质为利益。则法律所保护之利益(Interesse)或曰物品(Gut,利益及物品之意义后文详细之)此等见解,实本于伊林格。伊氏最初论破意志主义之不完全[22]且由Krause, Ahrens之法理理想演绎之。所谓权利为法律所保护之利益。[23]然此前已有谓权利为利益者。如Bähr、Bekker是,[24]又英国唱寔利益主义之学者,如密尔(Mill),亦唱此主义者 (页8)也。
称为利益主义之后,其细目虽不免受种种攻击(关于诉讼之点殊多)。然其根本观念风靡天下,多数学者,靡然从之。如Gareis、Marquads、Dernfurg、Karlowa、Loning、Hamel、Brie、Frengel者是。[25]夫以权利之本质为利益者,若所谓利益能善解之则无可争也,今日诸学者之所一致也。但利益主义之非在直以利益为权利之点,所以可指其瑕疵如下。
(一)此主义一陷于目的与性质混合之误谬。利益者权利之目的也,譬之所有权者。因使用收益之利益而存,债权因他人借债偿还之利益而存,然直以此利益为所有权,则非也。权利之目的者非权利也。主利益主义者,以权利目的之利益为权利。故于一端,则凡利益主体,即不可不为权利主体之结果生矣。关于法人,法人非权利主体也,而由法人之制度,享有利益者,乃为权利主体也。[26] (页9)又论取此见解之宗教法学者。[27]更进一步而言之,苟利益所付者,即以之为权利主体,则下至鸟兽草木,亦可得为权利主体矣。[28]又于彼端,无利益,则无权利之结果必生。吾人虽无利益然有权利。譬如为人后者。纵不欲继受其先人之负债,能不为其父之嗣耶?要之,利益主义者以权利目的与权利性质相混者也。[29]利益者,权利之目的,权利因利益而存。然利益非权利,由法律而能使利益实在之力(地位状况)乃权利也。
(二)利益主义之第二可非难者,即以利益为权利目的之点也。然而一切之利益,凡为法律所保护者,不皆权利也。利益为法律所保护、而非权利者,甚多。譬如因有刑法,人得以安居,得以自由来往,然而安居与往来非权利也;以警察令强行种痘,由是而世人之利益为所保护;又禁人之虐待马牛,由是而马牛之利益为所保护,然而不得谓此为人与马牛之权利也。是则一切为法律所保护之利益,不皆为权利之证也。(然 (页10)此点伊林格亦知之[30])。或谓唯由法定方法所保护之利益者,权利也。权利者,不过法律保护利益之一方法耳。法律以保护利益故,因而对于利益,法律上之力生,因而权利生焉。[31]
(四)第三派以意思主义,误于除去目的利益主义,误于过于重视目的。由是将二者折衷之,即权利之目的者,利益也。权利之方法者,意思也。一为实质,一为形式。定权利之观念焉。或曰:权利者,由意思力所保护之利益也。[32]或曰:权利者,因保护利益,法律所作之意思力也。[33]其他以皆附属此派焉。[34]此见解实得正鹄,谓利益为权利之目的,其存在因于意思力者,无人能与之争也。然以此根本观念为基,不可不更进一步而求之焉。此派不过仅将利益与意思联合之,所以对于意思主义,及利益主义之非难,仍不得免焉。 (页11)
- 因权利非利益,所以不能谓之曰:因意思而保护之利益。
- 因权利非意思力。故不能谓之曰:因利益而与之之意思力。权利者,由保护利益,法律所认之意思力而生。所以权利者,法律上之力(地位状况)也。
(五)由是第四派,以利益为权利之内容,以法律上之力为权利之外形。权利者,享有法律上之利益,而法律认为吾人法律上之力也(地位状况)。至于细目,各异其趣,然以大体论之,则此见解为当时论权利者之骨髓也。[35]予亦以此主义为最适于权利之观念,俟于下节,以此主义为基,而论究权利之本质焉。
学海第三号(甲编)|权利论·朱深
(页1)第二、权利之观念
(1)权利之内容
(六)今试从以上所论,以利益为权利之内容,以法律之力为其外形,而论权利之性质。予即谓权利以利益为内容、为目的,而此后不得不申论权利之为何物。于是以二者为前提,一曰:法律者,人类所作也。盖人定法以外,推理上认为最高法律,而可以想象及之者,是即称为自然法者也,亦可称曰神法。然此二者,非予此处所论之法律也。夫予此处所欲论者,为予研究之目的。以人定法,即人类所制造之法律为前提者 (页2)也。[36]二曰、人类之目的在生存者也。是说也于社会学中,占议论之余地为最多。予固未尝极力主张此主义者。不过暂于本论之范围内,以人类之目的在生存一语为前提已耳。[37]由以上两前提所生之结果有二:(1)使法律为人类之制造物也,则法律之目的与人类之目的相合为一,使之达人类之目的者,是即为法律之目的也;(2)若以为人类之目的在生存,则人类之利益即为生存之利益。此二点皆为予权利论之所起点也。
(七)利益者何?是固近日刑法家所虑论者也。盖利益者,非具体物乃观念也。故人有各从其所欲,定此观念之自由。其要点在确守其所定之意义,而与所论不相背。[38]予以目的为意思最后之希望,谓之曰:“目的以物品为物体目的所注定之处,谓之为物品。以利益为关系目的,对于物品之关系,谓之曰利益。”
人类以生存为目的,故人类一切之行动云为,皆意思之活动也。究其所终,在保持其 (页3)生活及增益其生活耳。更申言之,则人类欲享有之物,适于生存者也。欲保持之物,亦适于生存者也。凡适于人类生存,一切之事物,谓之曰:物品(Gut);又或名之曰:生活货物;又或称之曰:生活资料(Lebensgut)。因人之希望注定在此物品,故人与物品,二者之间关系生焉,谓此关系曰:利益(Interesse);又或曰:生活利益(Lebensinteresse)。故物品者,利益之物体也,事物也。大别之则为人类状况,如生命身体之状况,及夫妇君臣关系之状况是也。与人类以外之物体,如物信义友爱等,皆是也。利益者,观念也,心理关系也。譬如因欲保有生命之状况及维持亲族关系之状况。又如欲以其物为己有,而使用之,或欲笃信就义。从而种种状况,与物体二者间之关系生者是,即利益也。[39]
由以上所述,予乃辨别物品与利益焉。所谓物品者,指利益之物体,此物体即可使人满足者也,所谓利益者,人感其需要,因而对于物品生所有之关系也。或有反乎是者,谓物品者,即所谓利益之意义也。物品、利益二者同一义。特用之者异耳。所谓利益 (页4)者,主观之意义,以客观言之,则物品也。Lisst、Merket、Meyer、Jellinek、Rosin、Gareis[40]以上等书,所主持之说,未必果为谬误。然即谬误之所由来也。[41]
(八)物品利益之意义,据以上所述大体明矣。然所谓物品者,信指适于人类生存之事物而言耶(客观的物品),抑或想象其事物之适于人类生存者而言耶(主观的物品)。且所谓利益者,谓真希望其适于生存之事物欤(客观的利益)?或将本不适于生存之事物,而以之为适于生存者而希望之。而亦得谓之曰利益欤(主观的利益)?今试以实例譬之,设以酒为不适于生存之物而假定之,则酒为物品耶?抑非物品耶?嗜酒者得谓之为利益耶?抑不得谓之为利耶?
抑利益者,由希望而生者也,无希望则利益不生。物品者因适于用而存者也,不适于用则亦非物品。人有希望与否,主观者也;有用与否,客观者也。更引伸言之,则目前既 (页5)无希望后此即有希望。纵令所欲者正而利益亦不生。又现时既不适用,纵令信其适用而亦非物品。故利益者,限于主观之利益而言也;物品者,限于客观之物品而言也。[42]
利益者主观者也,故非人类则不能享有。也无意思则不能发生也。从而国家之利益,社会之利益,共同之利益亦不能存。也谓法律所保护之利益,为共同之利益、一般之利益。执此见解者Binding、Otker、Ihering[43]误也。生命之维持与物之所有,非抽象之利益也。甲有维持生命之利益,乙有以物为己有之利益也。所谓共同之利益、社会之利益、国家之利益云者。不过指多数人类共通之利也。如其不然,则是有保有生命与所有物之抽象利益矣。夫抽象利益,其谁能害之耶?盖人不能害及甲乙之抽象利益,不过杀甲或杀乙而已矣。
(九)又人类之目的,在生存。即欲享有其物品、充实其利益也。从而法律之目的,亦在于 (页6)兹。即法律宜以保护人类之享有物品与充实利益为目的者也。利益之保护,法律之实质也,促其发生之原因也。
利益及物品存于人生之自然,不特非法律之制造品,即无此法律亦可得而存也,法律之职任,不过仅保护由人生而生之利益己耳,因法律保护此种利益,由是而所谓法律物品(Rechtsgut)及法律利益(Rechtsinteresse)生焉。所谓法律物品者,适于人类生存之事物,而受法律之保护者也。所谓法律利益者,人类对于物品所有之关系,而受法律之保护者也。
或有反乎此说者,以法律利益为法律上之物品,又为法律所有之利益。别为一派之学说焉。[44]此一派专以形式解释法律。谓法律者,以法律为目的,人生度外置之。Normen主义之结果故。Binding谓法律物品者,法律认其保持自已利益之状况也。[45]又Otker则谓法律物品者,法律所希望之状况也。然试问法律如何能得利益而享之乎?法律于人生目的以外如何得 (页7)有自己之目的乎?
(十)吾人即已知利益及法律利益为何物矣。法律以保护利益为目的,保护之使得为法律利益。法律上之目的,既然则法律所制作者,皆不得不为达此目的之手段方法也。然则关于法律制作之权利,以不外乎此目的也。法律不外乎保护利益,使法律利益得以充分而创造权利也。故曰:法律利益者,权利之内容也。又制造权利之目的也,然予之主张此说,不得不执三点为前提焉。(1)以有权利为前提;(2)以权利为法律所制造为前提;(3)以权利与义务独立别有存在为前提。今试即此三点论究之。
(1)权利之有无。予虽从通说,认权利之实在矣。然又有与此见解不同者。
第一之见解,谓实际存在者,仅此法律而权利无有也。所谓权利者,不过法律规定之反照耳。持是说者为 Pfersche[46]一派之法学家。据此根本观念,谓法律者,命令也、造出义务者也。此见解之误,于后编论之。且Windscheid 一派之见解,谓权利为一切之请求权。由是而所谓权利观念,纯为无内容之观念。不过由法律命令特定之人之结果,而生之结论出矣。 (页8)
第二之见解,谓权利者,仅言语耳,非实在者也。[47]然此亦不过Schlossmann得意论法之一耳。如曰权利、曰契约、曰法律行为,本观念而非事物也,而言语者,未必限于此相当事物之存在。在言语仅表示观念时,亦甚夥而于学问上造理论之结果。或成一定之观念无妨也。因此种观念,为其学问之实体也。要之Schlossmann不以观念为存在物,又以论究此者为非,与予所引一般之通说其根本异。
(2)权利者果为法律所创造耶,抑非耶?予以为权利者,有法律然后生。然与予之说不无相反者。或谓权利者,由人生而生,非法律所制造者也。于有法律以前,权利已存焉。如 Dernburg是。[48]Dernburg氏直以法律利益为权利,故生此误谬也。此节于后论之。
谓权利非法律所制造者,其说固非也。然反乎是而驰至极端,以权利尽为法律之产出物,而法律特定其内容者,此说亦非也。如 Thon、Bierling、Roguin、Claudius[49](页9)是。此亦因其以权利之内容悉为请求权所生之误谬也。利益者,权利之资料也、其作之也。由于人生非由于法律者,已如前所述矣,不特是也。
又凡为权利内容者,不限于以法律定之,所谓公权之内容。因法律而始定者固多,而在私权中,一切利益于人生既已存焉,法律只认定之已耳。即亲权、所有权之可以明矣。然以法律之保护此等利益为权利。更申言之,则此等利益之为所保护而取权利之形式,皆法律之结果也。所以予谓权利者,法律所制作也。[50]
(3)权利者于义务之外,有独立存在乎?抑无独立存在乎?有谓权利与义务于法律上各有独立之存在,不仅为一面之反射者。予于此点,亦执反对之见解焉。
或谓法律者,命令规则也。因而演绎之谓法律者,非造权利,乃造义务者也。权利者不过义务之反射耳。[51]或有反而言之者,谓义务为权利之反射者,亦误也。 (页10)
法律者,从法律利益之性质,或者因造权利之结果,而造义务之时殊多。譬如所有权及对所有权之义务是也。或者因造义务之结果而造权利者,亦有之。公法上之权利类皆有此性质。
譬如裁判所之义务,及对此臣民之权利是也。私法上之权利,亦有含此性质者。譬如扶养之义务,及对此之权利是也。然以是言之,则在第一例,义务为权利之反射,在第二例,权利为义务之反射者,非也。无论何时,权利与义务有自己发生之原因,且有自已独立之效力。[52]谓权利义务必相对立,仅有权利无义务与仅有义务无权利,二者均不能也。此虽系通说,然亦非也。[53]
今请述法律保护利益之方法:(1)法律虽保护利益,然无论何人关此利益,不科以特别之行动,亦不假以特别之力也。譬如吾人之草论文及享雍餐之利益,虽由刑法之规定保护之,然无论何人,不受与此内容相当之行动拘束也。又无论何人,亦无与此内容相当之法律力也于是时也。利益之保护固存,而权利义务不生也;(2)法律因保 (页11)护利益于某甲某乙。虽以与利益相当特别行动之拘束科之。然无论何人,不以与此特别利益相当之法律力付之。譬如宪法对于皇帝,有必以一定之形式始能出敕令之拘束。又如铁道法于铁道会社,以无理由不能拒运送之拘束课之,然无论何人与此相当之法律力无有也。于此时也有义务无权利;(3)法律因保护利益,以与此利益相当之法律力附之于人,并以与此利益相当之特别拘束科之。或于是人以与利益相当之拘束绳之,而并以与利益相当之特别法律力与之。此为法律保护利益最后之方法,亦最完全之方法也。通常所谓权利义务者皆属于此,所以通常视权利义务为对立者也。
抑法律者,未有仅造权利而不得创造义务者也。何者欲以关乎特定之法律利益。特别之法律力与人则不得不科以此相当之拘束故也。所以有权利即有义务,反之则法律者仅得造义务,而不得造权利者也。何者虽以关乎特定法律利益之时,别拘束课责于人,不必定以与此相当特别之法律力与之故也,所以有义务无权利也。是权利与义务如角与线,然有角时必有线,而无角时亦得有线也。[54]